(2017)豫142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志修与倪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修,倪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24号原告:李志修,男,194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天宇,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修与被告倪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倪天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81.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倪天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单××路段,因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李志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志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倪天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查,被告倪天宇驾驶的N9X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天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45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如有剩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号牌是豫N×××××号普通客车,保险公司承保被告倪天宇车辆号牌是836419。那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时予以阐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等约定,在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倪天宇的驾驶证、豫N×××××号车辆行驶证、豫N×××××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车辆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伤残评定及评估报告有异议,异议称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放弃了关于伤残而引起的有关赔偿项目后,保险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对伤残鉴定本院不作有效证据。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与资格,评估过程明晰,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称与病历中原告自述内容相矛盾,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营业执照显示单位没有进行年检,本案原告已满75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不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亲人到医院陪护等原因,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此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倪天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单××路段,因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李志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志修、乘车人张明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倪天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修、乘车人张明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0562.57元。原告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倪天宇驾驶的N9X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2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告放弃了关于伤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1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评定损失为2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发后,倪天宇为原告支付4500元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天宇承担全部责任,李志修、张明月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0562.57元、护理费2400元(50元/天×48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48天=38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950元,共计20252.5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29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352.5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52.57元。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倪天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在扣除其承担的评估费、诉讼费后的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修医疗费等损失20252.57元;二、驳回原告李志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倪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