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徐桂英、丁金山等与范如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某,丁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836号原告:徐某某,女,1935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原告:丁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生,住盐城市建湖县。原告:丁某,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秦立彬,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生,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阿春,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在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戚宏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张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丁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秦立彬,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阿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227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范某某驾驶货车与丁环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丁环金抢救无效后死亡,范某某与丁环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在赔偿部分损失后,拒不赔偿,遂诉至法院。被告范某某辩称,事故事实不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范某某超载运营,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被告认为该责任划分有误。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为公安机关根据事故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两被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被告认为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催缴通知单。两被告认为应提交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丁环金在第三人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已缴的、拖欠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工友证明、合同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死者生前并无相关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述2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丁某某、丁某分别是丁环金的母亲、儿子、女儿,徐某某出生于1935年8月6日,有四个子女。2017年2月17日14时25分,范某某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432KM交叉路口时,与沿楼王镇凤池村未知名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拐弯的丁环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环金受伤、车辆受损。丁环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3月9日15时左右死亡,医疗费用合计215614.62元,已经缴纳121545.82,拖欠医院94068.8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因超载(总质量15800KG,核定7995KG,称重总重量18020KG)等与丁环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投保人声明显示,范某某在投保时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垫付8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0550.98元,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款直接汇至紫金保险公司账户。丁环金生前在他人承包的鱼塘里从事采藕工作,同时其自己承包农田种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对丁环金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及事故事实,对该责任比例认定为范某某承担60%为宜。范某某、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认定如下:一、范某某超载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范某某认为人保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在该证据上,范某某自行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确认。本院据此认为人保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范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范某某因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标准1、医疗费220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催缴通知书载明了原告已经缴纳121545.82元,尚欠94068.80元。故本院对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未缴纳的94068.80元因原告未实际支出,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两被告对此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他人从事采藕工作,故本院对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并对该项目金额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5元。3、丧葬费3360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两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中。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以及丁环金死亡的事实,对此认定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5000元。两被告对此第5项认为按三人三天每天70元计算,对第6项不认可。本院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交具体发生的人数、次数等充分证据,故对上述两项酌情认定为3000元。7、财物损失费2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不予认定。综上各项目合计989220.8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由人保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111545.82+757675=869220.82×60%=521532.49。被告超载应扣除10%的免陪率,但超出费用已经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50000元。剩余71532.4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丁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丁某450000元。合计570000元。此款中的60550.98元直接汇至紫金保险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其余款项汇至丁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1,户名:丁某某)。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丁某71532.49元。此款以及应由范某某承担的诉讼费与范某某垫付的80000元相互冲抵,无需另行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3元,由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丁某负担2855.49元,由范某某负担8467.51元(无需给付,已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