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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登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良(曾用名李灯良),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登良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北处时,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号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冀T×××××号轿车乘车人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登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登良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登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李登良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登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