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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汤树军与被告毛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树军,毛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715号原告:汤树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李焕明,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志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汤树军诉被告毛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树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焕明,被告毛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树军诉称,2017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及陈红、兰江等十余人在江油市星座歌城唱歌,期间原告不知何因,被告突然一拳打在原告鼻子上,致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报警并入住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事件发生后,经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5.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志勇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与陈红劝酒发生拉扯,被告进行劝阻,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江油市星座歌城唱歌,被告是2017年3月15日报警的,被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告不知道,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及陈红、兰江等人在江油市星座歌城212房间唱歌,期间原告与陈红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上前进行劝阻,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并出手推搡被告,双方发生斗殴,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报警,2017年3月16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休息半月。2017年4月16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致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05.31元+429元=78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误工费26天×80元=2080元、护理费11天×80元=880元,共计11234.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在歌城唱歌时发生争执,被告进行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并出手推搡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斗殴,系由原告引起纠纷并致斗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该损失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树军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880元,各项损失共计11234.31元。由被告毛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树军各项损失的30%,计3370.29元;二、驳回原告汤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2.50元,由原告汤树军承担43.50元,由被告毛志勇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