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曲丰荣、殷守太等与张洪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丰荣,殷守太,殷青云,殷清芳,殷清鸽,张洪江,张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798号原告:曲丰荣(系受害人刘玉琴之母亲),女,193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殷守太(系受害人刘玉琴之配偶),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殷青云(系受害人刘玉琴之长女),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殷清芳(系受害人刘玉琴之次女),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殷清鸽(系受害人刘玉琴之三女),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江,男,1970年1月27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青岛市。被告:张敬春(系被告张洪江之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代表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守太、原告殷青云、原告殷清芳、原告殷清鸽、曲丰荣与被告张洪江、被告张敬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被告张洪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⒉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张洪江和被告张敬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没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张洪江已给付原告10余万元,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张洪江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讼费不承担。二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鲁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张洪江之子即被告张敬春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刘玉琴出生于1955年3月8日,在青岛市市北区环境卫生服务二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工作区域为同兴路(劲松五路至埠西市场南门),工作时间为每日6至18时。2016年12月2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张洪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同兴路东向西行至“曙光山色”小区22号楼墙外附近时,车头先与在此处工作的刘玉琴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后又与王广松停放在此处的鲁B×××××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洪江拨打120报警电话,并让被告张敬春到现场顶替后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侦破。刘玉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江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琴、王广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4月11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洪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江向五原告赔偿12.2万元,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2017)鲁020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五原告基于受害人刘玉琴在本市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和死亡时年满61周岁的事实,认为刘玉琴的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19年应为828362元;基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基于被告张洪江、被告张敬春的家庭经济情况和被告张洪江已赔偿12.2万元的事实,放弃了对剩余赔偿款的追偿权,不再要求被告张洪江和被告张敬春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案除五原告外,受害人刘玉琴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洪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被告张敬春明知被告张洪江无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洪江驾驶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张洪江、被告张敬春连带赔偿;根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被告张洪江无证驾驶、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有权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张洪江、张敬春追偿;五原告根据被告张洪江、被告张敬春的家庭经济情况和被告张洪江已赔偿12.2万元的事实,放弃了对其在保险理赔以外其他费用的索赔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刘玉琴在本市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且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19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赔偿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