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细珍与曾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细珍,曾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943号原告曾细珍,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被告曾广军,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曾细珍与被告曾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健辉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细珍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曾广军向原告曾细珍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购买号牌E1GJ36小型汽车保险及支付车贷,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8月8日还清。但约定之日早已过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曾广军一直借故拖延之间。故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广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事实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广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只约定归还时间,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曾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羊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