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人,住贵州省。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检刑诉(2017)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必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坤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步行街星空网吧内,将被害人韩某放在网吧内前台处充电的一部魅族牌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被告人李坤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坤定罪科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