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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丽丽诉被告齐浩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齐浩川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04号原告:王丽丽,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臣,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齐浩川,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辅警,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丽诉被告齐浩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臣、被告齐浩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婚生女齐歆越彤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2、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子女抚养费65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婚生女齐歆越彤出生。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到太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至女儿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672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将女儿送至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此外,扣除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用65600元。齐浩川辩称,同意原告王丽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要求,但抚养费用数额过高,同意每月支付400元至女儿18周岁。原告要求返还一次性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给付被告67200元,但并未实际给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所载:“子女问题:齐歆越彤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支付到18周岁,已付清。”被告与原告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为辅警,月固定收入1200元,故其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的答辩意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协议记载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已付清,故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应当对原告已付的抚养费扣除其变更抚养关系前的数额后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抚养费款项原告并未实际给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齐歆越彤归原告王丽丽抚养,被告齐浩川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人民币,此款于2017年7月起每月的20日前给付;二、被告齐浩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丽已支付的子女抚养费656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丽丽和被告齐浩川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