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玲与张子豪、刘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张子豪,刘洪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198号原告张玲,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云,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豪,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刘洪军,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张玲与被告张子豪、刘洪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云,被告张子豪、被告刘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我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高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家村路段、因躲避沿东侧驶出的被告刘洪军驾驶的“泉州”牌叉车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子豪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被告刘洪军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车辆未与原告张玲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张子豪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实际碰撞,因此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是无道理的。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证该肇事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同意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质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子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原告张玲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高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家村路段、因躲避沿东侧驶出的被告刘洪军驾驶的“泉州”牌叉车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子豪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玲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409.80元(被告张子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洪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眶骨骨折术后,(3)面部多处裂伤术后,(4)左眼限制性眼球运动障碍,(5)屈光不正,(6)左眼复视,可评定为X级、X级伤残;建议原告张玲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子豪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子豪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军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约定或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409.80元,残疾赔偿金279080×10%+279080×2%=33489.60元,误工费(3400+3390+3390)/90*120=13560元,营养费30×45=1350元,鉴定费1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按护理期60日计算为11710.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6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应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复印件35元是间接性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409.8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误工费1356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17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128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01280.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1260.40元(应扣除被告张子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洪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02.97元。三、被告刘洪军赔偿原告张玲各项经济损失4502.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玲负担2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洪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