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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343号原告:许某,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富(系原告大哥),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明(系原告弟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被告:赵某1,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5年由父母包办,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办了酒席,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份生育了儿子,2009年9月儿子外出务工发生事故遇难。2011年10月,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了一女孩,现年7岁。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的品性开始显现。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家里能拿起来的东西都成为被告发泄殴打原告的工具,多次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却认为原告软弱可欺,特别是今年5月份以来多次辱骂原告,拿刀扬言要杀掉原告并赶出家门,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抱养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养女赵婉婷的身份信息。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好,平时生活中也有发生过争吵,但是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拿刀扬言要杀她的事情不是事实,我当时只是在磨刀。原告从今年5月份离家出走后就没有回来,我希望她回来继续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小孩。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5年由父母包办按照农村习俗办了酒席,后于1994年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2,赵某2在2009年9月外出务工时遇难身亡。经县民政部门同意,夫妻两人于2011年10月收养了一女孩,取名赵婉婷,赵婉婷于2010年3月18日出生。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7年5月份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父母包办结婚,但是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以避免,引起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不够。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仍然可以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绍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