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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533郭建军与吴海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军,吴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533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军,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吴海洋,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郭建军与吴海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吴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军货款41828元及利息9597元,合计51425元。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吴海洋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海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郭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海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汽车,因该车登记在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本院委托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上述车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本院查明的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吴海洋��其他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郭建军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郭建军申请执行吴海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夏巍代理审判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