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春与裴伍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裴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裴伍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刘春与裴伍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34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裴伍军应给付刘春10万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并给付调解书确定的利息。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1081执20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