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077号原告:刘健,男,1990年4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1967年2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镇。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下列费用:残疾保险金1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4500元;意外津贴每天20元住院40天共计800元,以上共计20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肖永博驾驶吉J508**号长城皮卡车沿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入小区时,同沿油路由南向北刘健驾驶的吉J5L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永博负主要责任,刘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健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经吉林省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刘健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车证没有年检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刘健投保时,是村上通知去队长家交的保费,刘健只收到了收据,既没有看到投保单,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没有告知责任免除的内容,所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1.刘健在我公司投保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事故发生时,刘健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刘健无证驾驶,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况,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我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合法合理。3、即使予以理赔,也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由小额意外险赔付。应按照条款约定,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1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门诊加住院最高赔付4500元(包含门诊限额500元),医疗费用每次住院免赔100元,给付比例为百分之八十;意外津贴免赔天数为5天,最多给付30日,每日20元,最高限额6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打印的投保人信息图片及2015年12月22日农合交费收据,收据下方出纳处有收款人“鲁河”签字,证明原告投保了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合交费收据上应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称此款交给村里的队长了,队长就给出具了这样的一个收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伤残鉴定票据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吉072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之后,不足部分再由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证实赔偿限额标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条款中2.2.2(4),该段免责条款已做加黑处理,证实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保险事故免责。原告方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刘健投保时是村上通知去队长家交的保费,刘健只收到了收据,既没有看到投保单,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告知责任免除的内容,所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询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免责条款已送达投保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告知,该条款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刘健在本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险费20元。2016年6月8日19时20分,肖永博驾驶吉J508**号长城皮卡车,沿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镇嘉城金园小区前,左转弯驶入小区时,同沿油路由南向北刘健驾驶的吉J5L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永博负主要责任,刘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健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花医疗费20524.16元。2016年12月9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健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7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且两轮摩托车没有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投保时是村上通知去队长家交的保费,刘健只收到了收据,既没有看到投保单,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所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给付赔偿款20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进行提示或告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刘健的赔偿款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之后,不足部分再由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该观点即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刘健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15000元。刘健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0524.16元,(20524.16-100)×80%=16339.33,意外医疗费用限额为4500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4500元。刘健住院40天,依照合同约定意外住院津贴每次事故免赔5日,每日标准为2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30日,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刘健意外住院津贴20×30=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健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4500元,意外住院津贴600元,以上共计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