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仪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仪丑满,支菊桃,姚国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利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丑满,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新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菊桃,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新绛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朋,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姚国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l5)新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依法赔偿被上诉人仪丑满和支菊桃共计89990.65元(争议金额5634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仪丑满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的残疾赔偿金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盐业小区的物业证明无法证明该住户系本案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签订方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严重违法,应予撤��并改判。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的住院时间,相关费用的计算天数均超出实际的住院天数,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仪丑满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发票无法证明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且该修理明细为手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严重违反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四、被上诉人仪丑满一审中提供交通费证据明显虚假,一审法院错误认可该证据,有违《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乘坐人、乘坐区间的任何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仪丑满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仪丑满、支菊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无理上诉,无任何���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一审期间答辩人提供了全面的证据,包括: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等,在县城盐业小区单元楼西单元404号居住的证明有买房的合同、小区的证明、社区的证明等可以充分的证明在县城居住,从事相关的劳动。足以证明了答辩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否定和推翻答辩人的证据。一审依法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的住院天数,一审认定正确,答辩人住院分别为33天和34天,相关费用也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上诉人并不能提出具体的错误所在,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三、摩托车修理费用虽然是手写,但同样具有证明的效力,而且与发票、修理人的证明、交警队的认定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依法维持一审关于财产损失���判决。四、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4000元的交通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只认定1500元,是根据答辩人的病情、就医情况综合认定的。虽然不足答辩人实际的支出情况,但是答辩人接受判决结果。上诉人以无票据中的记载提出上诉,不能否定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就医地点进行的酌情认定。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答辩人自受伤至今已经两年时间,期间进行长达两年的诉讼,原先借支的大额医疗费用已经严重地拖累了答辩人,所以请求尽快做出公正的判决。姚国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10000元,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该10000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答辩人。仪丑满、支菊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三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16时许,姚国朋驾驶晋MP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新绛县新北线自北向南行至11KM处时,与仪丑满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妻子支菊桃)在自西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仪丑满、支菊桃二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仪丑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姚国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仪丑满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支菊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仪丑满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背、左内踝皮肤擦挫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眼睑、面部、右肘部、右足皮肤擦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行擦挫伤清创缝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21.19元、门诊医疗费653.4元。2015年5月26日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079.88元,门诊医疗费1255.46元。2015年6月5日转运城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内科,经对症治疗,住��6天,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16.72元,其中新农合补偿2669.58元,个人支付3647.14元,出院证载明“建议转骨科手术治疗”。2015年6月12日入新绛县史家崖骨科医院,住院16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2016年7月4日结算住院医疗费4948.1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仪丑满胸部损伤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算为4800元。仪丑满支付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仪丑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仪丑满的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支菊桃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行清创缝合术、左胫骨结节牵引术,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77.91元,门诊医疗费576.2元。2015年5月30日转至新绛县史家崖骨科医院,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术,住院29天,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659.44元+7039.74元+3893.04元=17592.22元;期间于2015年6月3日到五四一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医疗费1044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支菊桃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支菊桃支付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支菊桃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菊桃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仪丑满、支菊桃系夫妻关系。仪丑满在新绛县吉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支菊桃在该公司担任门卫及厨师工作,二人于2010年7月购买新绛县盐业小区单元楼西单元404号并居住在内。事故后,仪丑满在新绛县武胜车行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860元。仪丑满、支菊桃治疗过程中,姚国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姚国朋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P58**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系姚国朋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仪丑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支菊桃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仪丑满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1.19元+653.4元+16079.88元+1255.46元+3647.14元+4948.1元=30205.17元;2、后续治疗费: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天+10天+6天+16天=33天,为50元/天×33天=1650元;4、营养费:根据仪丑满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为30元/天×33天=990元;5、误工费:按50元/天,从���故发生之日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2日为140天,为50元/天×140天=7000元;姚国朋、保险公司所述其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6、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33天,为50元/天×33天=1650元;7、残疾赔偿金:仪丑满一处九级伤残,67岁计算13年,工作居住生活在城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统计数据,为25828×13年×20%=671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仪丑满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根据仪丑满就医地点,酌定为1500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合计122807.97元。此次事故给支菊桃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7.91元+576.2元+17592.22元+1044元=22390.33元;2、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5天+29天=34天,为50元/天×34天=1700元;4、营养费:根据支桃菊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34天,为20元/天×34天=680元;5、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2日合计140天,为50元/天×140天=7000元;支菊桃系农村户籍,姚国朋、保险公司所述其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6、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34天,为50元/天×34天=1700元;7、残疾赔偿金:支菊桃一处十级伤残,66岁计算14年,工作居住生活在城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统计数据,为25828×14年×10%=3615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支菊桃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合计80629.53元。仪丑满、支菊桃合理损失共计122807.97元+80629.53元=203437.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晋MP58**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186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03437.5元-121860元=81577.5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晋MP58**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81577.5元×30%=24473.25元;保险赔偿合计121860元+24473.25元=146333.2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81577.5元×70%=57104.25元应由仪丑满、支菊桃自负。因姚国朋应负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姚国朋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姚国朋给仪丑满、支菊桃垫付的10000元,应在保险赔款到位后由二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仪丑满、支菊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P58**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仪丑满、支菊桃各项损失121860元,在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仪丑满、支菊桃24473.25元,合计146333.25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仪丑满、支菊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姚国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赔款到位之日,原告仪丑满、支菊桃返还被告姚国朋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第一次鉴定费44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仪丑满、支菊桃负担5600元,被告姚国朋负担23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一审递交的盐业小区物业证明、钟楼社区居委会证明、职工集资购买单元楼协议书及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仪丑满、支菊桃的住院时间,相关费用的计算天数均超出实际的住院天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仪丑满一审递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仪丑满先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再又转入新绛县史家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支菊桃先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新绛县史家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昱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