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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聂杰雄与敖道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杰雄,敖道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116号原告:聂杰雄,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聂安兴,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道沛,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聂杰雄诉被告敖道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杰雄的委托代理人聂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道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杰雄起诉认为: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向原告购货的货款于2014年10月22日结清给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购货要求先后供应玉米给被告,被告经验收收妥,收货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偿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玉米货款合计52105元,于2015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立下欠条后一直违约,至2016年2月5日才支付3000元利息给原告,余下本息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52105元及其利息6455元(以5210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为6455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后合共55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聂杰雄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9份;3.《购货付款明细表》1份;4.《欠条》1份。被告敖道沛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双方发生9次交易,2015年4月6日,被告亲笔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现欠新会区聂杰雄玉米货款合计:伍万贰仟零伍元正(52105.00)于2015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特此欠条”等内容,被告在“欠款人”栏处签名。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原告提供2014年10月9日磅单号为T1000000049585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4940,皮重(Kg)为4730,净重(Kg)为10210,司磅员为李双月,案外人敖景旭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4年10月25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0448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5230,皮重(Kg)为4730,净重(Kg)为10500,司磅员为李双月,案外人敖旭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4年11月10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1363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3590,皮重(Kg)为4730,净重(Kg)为8860,司磅员为李双月,案外人敖景旭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4年11月23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2223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3890,皮重(Kg)为4730,净重(Kg)为9160,司磅员为郭伟杰,案外人敖景旭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4年12月7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3456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4320,皮重(Kg)为4720,净重(Kg)为9600,司磅员为郭伟杰,案外人敖景旭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4年12月24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4505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4660,皮重(Kg)为4720,净重(Kg)为9940,司磅员为李双月,案外人敖景旭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5年1月10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5330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3890,皮重(Kg)为4720,净重(Kg)为9170,司磅员为郭伟杰,案外人敖景旭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5年2月6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6723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5210,皮重(Kg)为4730,净重(Kg)为10480,司磅员为李双月,案外人阮丽在下方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2015年3月7日磅单号为T1000000058044的《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主要载明车号为粤J×××××,船名为拆柜,货物名称为玉米,发货单位为聂杰雄,中转/进/出仓为中转,毛重(Kg)为14500,皮重(Kg)为4760,净重(Kg)为9740,司磅员为郭伟杰,案外人阮丽在“仓位”栏处签名,原告在“货主签名”栏处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货物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有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西河口港区称重过磅单》、《购货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05元及以5210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被告所偿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敖道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道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杰雄支付货款52105元及逾期利息(以5210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敖道沛所支付的利息3000元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保全费590元,合共1779元,由被告敖道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旸审 判 员  杨婷焕人民陪审员  郑丽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伍英霞书 记 员  戴柏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