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0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茅健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健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健健,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豫园美食城某酒吧员工,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2018年3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4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健健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健健及其辩护人温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茅健健与被害人陈某、朱某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某酒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茅健健伙同董书磊、李飞(二人均已刑事判决)、李建伟(在逃)随意殴打陈某、朱某,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茅健健已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茅健健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茅健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茅健健及同案犯李飞、董书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李飞对被告人茅健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及证人王某对被告人茅健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照片,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同案犯李飞、董书磊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茅健健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健健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健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茅健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茅健健能够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茅健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健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