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解聚强与王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聚强,王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891号原告:解聚强,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解聚强与被告王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解聚强、被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0.35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5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在其家中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面部受伤、右小腿骨折。原告因受伤住院,并行手术治疗,且经鉴定为一处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此,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861.67元。现原告右小腿骨折因取出内固定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980.35元。此损失及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依法从速裁决。被告王利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于2016年6月19日找到答辩人家中被答辩人王利打伤,致其面部受伤、右小腿骨折不是事实。被答辩人的右小腿系双方打斗中自己摔伤,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其住院费等经济损失纯属讹诈答辩人。二、事实是被答辩人曾与答辩人未满15周岁的儿子发生口角,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找到答辩人家中滋事、叫骂,被答辩人之子不在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理论过程中,被答辩人先打了答辩人一个嘴巴子,答辩人未还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又接连打答辩人脸部,后双方互殴,被答辩人用刃器将答辩人手扎伤,后被答辩人倒下。被答辩人右小腿腓骨骨折是双方打斗中,其右脚故意伸进铁梯子一侧双立柱间隔中弄伤的,其本人在县公安局被询问中承认是打斗过程中倒在地上的时候摔的。以上事实中,答辩人没有伤害被答辩人右小腿的故意,是被答辩人打答辩人过程中自己摔倒造成的右小腿骨折,对其此处伤情,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案的发生被答辩人具有严重过错,故刑事案件中判处答辩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主要是针对造成被答辩人的面部伤害为量刑根据作出了上述判决。被答辩人又起诉答辩人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等违背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上述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因伤害其人身健康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测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答辩人明知自己人身受到伤害系本人摔伤,却又起诉答辩人,也无其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2、安新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2015)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因其将原告打伤被法院判处刑罚。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8时许,原告解聚强因琐事到被告王利家院内,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后原告摔倒在地致右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9,750.67元。经鉴定,原告面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右小腿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61.6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再次到安新县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6,817.55元、门诊费1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2015)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后原告摔倒在地致右小腿骨折,对此事实,有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由(2015)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处理,后原告因腿部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右小腿骨折系其自己摔倒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殴打原告与原告腿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腿部骨折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因腿部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告就其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的时间在二次手术发生后一年内,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此次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共计6,980.55元,有其提交的安新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6,980.35元,在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42元(21,987元÷365天×9天)。原告对该两项费用分别请求488元,在其应得到赔偿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二次手术住院、出院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此次经济损失共计9,056.3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聚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昀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