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某1与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周某1,周某2,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294号原告:程某1,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周某2,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余某,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周某2、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被告周某1、周某2、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14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个;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6年初经原告家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即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2月15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家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现金彩礼。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2月23日)原告和被告1正式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现金及一个金戒指等彩礼。订婚后,原告和被告1短暂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彼此性格不合,而导致双方分开。分开后,原告就返还彩礼一事多次与被告沟通,然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综上,除去各种花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168000元及一个金戒指,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某1辩称,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共付彩礼款26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存折11万元,但是订婚所花18000元不是彩礼,仅仅为订婚开销和打发的钱,这钱和存折均是我收取,与我的父母无任何关系,我收取见面礼后,打发给原告一枚黄金戒指价值4700元,尔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怀孕,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流产,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分开。2、自订婚后,我用收到的彩礼钱,购置了服装、床上用品、鞋、小件家具等嫁妆花费2万余元,而且在同居期间,用于生活开支花费1万余元,因为小产,花费药费,调理保健品、补品2万余元,所产生的误工费达7000元,该次小产,有可能会成为习惯性流产,先后到省内外医院检查,今后将产生难孕的治疗费5万元。3、2016年5月份,原告承诺赠送一辆汽车给我并登记在我名下,为此,我在捷成公司订购了汽车并支付定金1000元,后在我小产月子期间,原告自己去付款提车,将新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汽车为别克英朗,落地后价款为130000元,该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原告诉称“订婚后,原告和被告1短暂相处了一段时间”是错的。事实是订婚后,两人就一直同居生活,直至怀孕、小产治疗,后来原告就不辞而别,从相识到分开也有一年多,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婚约期间一方给另一方财物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况且双方还存有上述彩礼使用情况,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5、本案诉讼属于我与原告之间同居财产的纠纷,与我的父母没有任何关系,钱是原告赠与我的,也是我花的,希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某2、余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们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而与原告有婚约关系的诉讼主体是周某1,期间所产生的彩礼给付是其两人之间的事情,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况且被告周某1是成年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故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所送彩礼均由被告周某1收取、保管并所有,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原告是为了婚约,确实送过彩礼,但所有的彩礼均是被告周某1收取,可以查看周某1的银行记录,我们只是知道这件事,但并未处置,与我们无任何关系,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法院查封我们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周某2的银行存款均是打工所得,属于周某2的合法财产,与彩礼无任何关系,而存入的时间、来源均与所谓的彩礼无关,公民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周某2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原告应当赔偿因查封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我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与彩礼按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2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1系被告周某2、余某的女儿。2016年年初,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给付150000元现金彩礼和存有110000元的银行卡,同时被告打发原告一枚金戒指并将110000元的银行卡退还给了原告程某1,当天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共同将现金150000元到银行存进了被告周某1的账号62×××50中,而该笔存款于2016年10月2日被连本带息一并取出。2016年2月23日,原告程某1和被告周某1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为此支出16000元,以及给付被告周某1一枚金戒指。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系拿了见面礼之后(即2016年2月份左右)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5月5日,被告周某1与乐平市捷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别克英朗)销售合同并交付预付款1000元,后由原告程某1付清余款购买了该辆汽车并登记在了原告自己名下使用。2016年5月被告周某1发现怀孕,因胎儿发育问题多次到乐平市××保健院以及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检查,于2016年5月底被告周某1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流产手术,之后,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便分开并就解除婚约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返还彩礼及金戒指。在庭审时,由于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当庭调解解决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周某2、余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而是否需要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现登记在原告程某1名下的汽车(别克英朗)是否属于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共有财产?3、本案所涉及到的彩礼具体多少及如何分割?关于被告周某2、余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的问题。被告周某2、余某辩称,所有的彩礼均是被告周某1收取保管,150000元的彩礼现金存入被告周某1名下,且周某2的银行存款与被告周某1的银行存款无关联,其并未处置任何见面礼的款项,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与他们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周某2的2016年工资表及一份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婚约彩礼的性质来讲,彩礼是男方向女方家下定亲帖的同时送的聘礼,收受的对象是女方及女方家人,根据当地善良风俗,本案周某2、余某作为被告周某1的父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收受彩礼的当事人,且原告给付彩礼是在被告家中进行的,周某2、余某均在现场,故周某2、余某是适格的被告,这也是景德镇市各级法院的传统审判实务精神。其次,虽然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150000元由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共同存入了被告周某1的银行账户内,但从被告周某1出具的银行明细中可知,该笔彩礼现金存了六个月的定期,并于2016年10月2日带本带息一并取出,取款的时间并非处于审理查明的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同居生活的时间,这与被告周某1辩称“自订婚后,我用收到的彩礼钱,购置了服装、床上用品、鞋、小件家具等嫁妆花费2万余元,而且在同居期间,用于生活开支花费1万余元,因为小产,花费药费,调理保健品、补品2万余元”存在矛盾。虽被告周某2提供了工资表及证明,旨在证实其于2017年1月19日存入的10万元存款系其自己的2016年工资,与原告程某1给付的15万元彩礼无关,但未能提供出具证明的吉安市青原区中信建材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周某2的劳动合同等用以证明被告周某2与中信建材厂的劳动关系及约定的工资情况,该工资表及证明的证明力仍有欠缺,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周某2的银行存款与本案涉及的彩礼无关。被告周某2与余某作为周某1的父母,在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后,为女儿结婚事宜置办嫁妆等均属于常理,其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清偿责任。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周某2在银行的存款,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因此,被告的辩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现登记在原告程某1名下的汽车(别克英朗)是否属于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共有财产的问题。虽然被告周某1称原告承诺赠送一辆汽车给她,并登记在她的名下,为此自己还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但原告未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周某1,且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原告的赠与行为未生效。同时结合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同居生活的时间来看,该笔130000元的车款并非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故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别克英朗汽车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周某1的共有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彩礼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有168000元现金及一个金戒指,其中彩礼现金包括见面礼150000元、查人家礼10000元、叠衣服礼6000元、敬茶礼1000元、打发礼1000元,但在庭审中,证人程某2、何某证明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周某116000元,其中查人家10000元,衣服礼6000元。被告周某1则辩称订婚所花16000元不是彩礼,仅仅为订婚开销和打发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农村习俗在订婚仪式上打发给被告及其亲属的财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打发给被告及其亲属的财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赠与,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故本院认定原告程某1给付被告的彩礼总计为现金15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综上,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虽然确立婚约关系,但双方未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1在同居期间流产,有所花费,且对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在返还彩礼中亦应一并酌情考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程某1与被告周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三被告的经济状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同时金器现在何方的归何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周某2、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程某1彩礼现金100000元,彩礼金器现在何方的归何方所有;二、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3545元,被告周某1、周某2、余某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