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跃春与翟国山郝立文郝立鹏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春,郝立文,郝立鹏,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64号原告:于跃春,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郝立文,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郝立鹏(郝友),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郝立文,系经理。原告于跃春与被告郝立文、郝立鹏、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春、被告郝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立文、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立文、郝立鹏、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欠款57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郝立文、郝立鹏、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及案外人翟国山(原为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起诉时,该人被列为本案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对其撤回了起诉。)于2015年10月1日,因收购葵花、花生等需要资金,经原告担保,在原告朋友处借款57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以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场地作为抵押,三人共同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被告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三被告及翟国山未能还款,原告为三被告及翟国山偿还了欠款。由于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被告郝立鹏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当时借款是500000.00元,75000.00元是利息(2016年)已经付完了。郝立文把准备还款的钱都花了,故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郝立文、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被告郝立鹏提出,被告郝立文将准备还款的钱占用,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在向他人借款时,被告郝立鹏即是共同债务人。在后期对借款约定当中,被告郝立鹏仍然是共同债务人,并与被告郝立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其虽称准备还款的钱被被告郝立文占用而拒绝还款,但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诉求其偿还欠款的权利,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针对原告起诉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审理及欠款金额多少,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举证提交的2015年10月1日,由三被告和翟国山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欠款57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郝立文质证称此欠据是借款时出具的,没有异议。但在后期,我和郝立文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90000.00元的欠据;并且提出借款的本金是500000.00元,欠据当中的75000.00元是2016年的利息已经偿还。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被告郝立鹏所提出的上述事实均成立,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郝立文、郝立鹏出具的金额为590000.00元借据一枚。经法庭明释,原告同意以此借据作为本案起诉依据,行使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权利,被告郝立鹏表示无异议。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来的追偿权已经转换成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跃春与被告郝立文、郝立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郝立文、郝立鹏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在后期约定中,未被列入债务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在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郝立文、郝立鹏(郝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跃春欠款本金500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二、被告洮南市安定镇三友辣椒西瓜专业合作社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550.00元、保全费3390.00元,合计12940.00元,由被告郝立文、郝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崔宏斌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