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袁宪忠、白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袁宪忠,白纯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617号原告:刘金龙,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宪忠,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白纯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45号。负责人:赖运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金龙与被告袁宪忠、白纯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张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金龙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宪忠、白纯生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刘金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北双庙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大济路由北向南袁宪忠驾驶的琼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宪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琼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金龙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124000元并补交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要核实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刘金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北双庙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大济路由北向南袁宪忠驾驶的琼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琼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宪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龙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7437.07元。庭审中,根据原告刘金龙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刘金龙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双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评定十级伤残;刘金龙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共5根,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0天;休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评定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刘金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贵英与侄子刘宝礼护理,院外由妻子宋秀梅护理。事故发生前,刘贵英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且居住。刘宝礼所在的无棣镇许家村属于城区规划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单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宪忠驾驶琼A×××××号车辆与原告刘金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龙受伤,袁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金龙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琼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袁宪忠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金龙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予以赔偿。原告刘金龙的损失有:医疗费774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9646.5元(64.31元×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护理人员刘贵英的工资因护理刘金龙而减少,但未证实其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宝礼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秀梅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585.88元【刘贵英93.18元×43天+刘宝礼93.18元×43天+宋秀梅64.31元×40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3724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9646.5元、护理费10585.8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5721.9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疗费67437.07元(77437.0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1527.07元的70%即5006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297元,剩余93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