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台山市凯明电镀厂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和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曾德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台山市凯明电镀厂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和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曾德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523号原告:广东省台山市凯明电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中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号617739331。法定代表人:许云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欢,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和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天禄南安村小组现龙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51685739W。法定代表人:胡友刚。被告:曾德正,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省台山市凯明电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凯明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和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和盈公司”)、曾德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欢及被告曾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0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91.2元(利息以40989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为70091.2元),合计479981.2元;2、判令被告曾德正对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数年前将其五金制品交原告为其加工。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后,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台山凯明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424890元,且两被告承诺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直至还清上述欠款为止等。但两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虽经原告催收,至今却仍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加工费,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向被告新会和盈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新会和盈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德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意见,应该是385000元,而且我只是在公司做事而已,不应起诉我,我作为公司的财务,代表公司签名及付款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山凯明公司与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存在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6月2日,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向原告台山凯明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经对账核实,截至2016年5月止,新会和盈五金公司尚欠台山凯明公司电镀金额为:¥424890.00(肆拾贰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正)未付,本人保证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向凯明公司偿还¥壹万伍仟元,直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并同意以后交给凯明电镀公司的五金电镀加工先支付电镀款,否则,凯明公司有权拒绝加工。特此确定。”落款处由被告曾德正手书“和盈、曾德正”字样并由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8月3日,被告新会和盈公司通过被告曾德正的帐户向原告偿还15000元,随后再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台山凯明公司与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往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新会和盈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在原告台山凯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4098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德正辩称尚欠加工费为38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曾德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在对账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即没有履行合同上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被告新会和盈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应按《送货单》上所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无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的公章确认,且原告亦无法证实被告方的签收人是否为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认定被告新会和盈公司同意上述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曾德正是否对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还款保证书》形式和内容分析,被告曾德正仅是作为被告新会和盈公司的代表而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确认,以及代为付款,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新会和盈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曾德正亦没有表示同意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德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和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和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台山市凯明电镀厂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0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台山市凯明电镀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86元,保全费2919.9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和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福明员赵伟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福明员洪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