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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之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某麻将社一楼,在打麻将中与被害人张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二人在二楼再次发生厮打,王某用拳头将张某左眼部打伤,张某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两颗牙脱落。经法医鉴定,张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就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