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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兰松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兰松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25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兰松媛,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与被告兰松媛、兰昌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兰松媛、兰昌发支付原告代垫款项59118.91元,并承担违约金45193.36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兰昌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松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日,被告兰松媛因购买汽车委托天天公司为其办理借款担保,双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兰松媛所购车辆为荣威车,净车价为141800元,其支付首付款42800元,借款金额99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兰松媛将车辆按揭手续的全部材料交付天天公司后,天天公司代理兰松媛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天天公司根据银行要求为兰松媛提供贷款担保。若兰松媛延期交付银行应还贷款时,天天公司垫付后,兰松媛应向天天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兰松媛、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天天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为兰松媛发放个人汽车贷款99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荣威汽车。贷款期限为36月,兰松媛按月分期等额支付。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兰松媛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欠款,于2012年12月4日垫付9659.69元、于2013年3月5日垫付9661.15元,于2013年6月6日垫付9658.38元,于2015年9月4日垫付10317.18元、于2013年12月4日垫付35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垫付16022.51元,于2014年4月1日垫付300元,以上垫款共计59118.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与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兰松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兰松媛追偿,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因原告为被告垫付9659.69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而非原告所陈述的2012年11月30日,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松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项56118.9元及违约金45170元,该违约金计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兰松媛承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