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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凤与辛臣、景琳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辛臣,景琳岚,辛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55号原告:郭凤,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辛臣,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景琳岚,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辛凤霞,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郭凤与被告辛臣、景琳岚、辛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臣、景琳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辛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辛臣、景琳岚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辛凤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辛臣、景琳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辛凤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辛臣、景琳岚、辛凤霞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辛臣、景琳岚、辛凤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郭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辛臣、景琳岚向原告郭凤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以上借款是从郭凤家借的,担保人为辛凤霞。被告辛臣、景琳岚、辛凤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郭凤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辛臣、景琳岚向原告郭凤借款,并给原告郭凤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用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以上借款是从郭凤家借的,担保人为辛凤霞。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辛臣、景琳岚、担保人辛凤霞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凤催要,被告辛臣、景琳岚未能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辛凤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辛臣、景琳岚向原郭凤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凤催要,被告辛臣、景琳岚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辛凤霞为被告辛臣、景琳岚向原告郭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辛凤霞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辛凤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臣、景琳岚追偿。原告郭凤要求被告辛臣、景琳岚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辛臣、景琳岚、辛凤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臣、景琳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辛凤霞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臣、景琳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辛臣、景琳岚负担,被告辛凤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