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忠旺乙炔气厂与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忠旺乙炔气厂,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76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忠旺乙炔气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安乐庄村东。执行事务合伙人:吕尚忠。委托代理人:石俊来,该厂员工。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凤,董事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忠旺乙炔气厂与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忠旺乙炔气厂的委托代理人石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忠旺乙炔气厂诉称,2012年8月29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丙烷、氩气、氮气、混合气六种气体,至2016年4月23日止合计货款65186.5元,已给付41700元,尚欠23486.5元。此款经催要,被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8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丙烷、氩气、氮气、混合气六种气体,气体款共计65186.5元,其中,被告已还款41700元,尚欠原告23486.5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既从原告处购买了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产品,就应足额给付对价货款,但被告尚欠23486.5元货款未付,有对账单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486.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说明对账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且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忠旺乙炔气厂货款23486.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颖审 判 员  徐俊月人民陪审员  张六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