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步强、余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步强,余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96号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向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焰,男,1973年2月16日,侗族。被执行人:龙步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余文江,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步强、余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龙步强、余文江于2017年4月20日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黔2628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龙步强、余文江偿还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承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4441.5元的义务,并承担缴纳本案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龙步强、余文江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网络查控,在被执行人余文江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9950元;在被执行人龙步强名下登记有奥迪牌汽车一辆和五菱牌汽车一辆,经核实,登记在被执行人龙步强名下的奥迪牌汽车已于2016年11月转让他人,五菱牌汽车已属报废车辆;在被执行人余文江名下登记有丰田牌汽车一辆,经核实,该车辆已达报废年限。2017年4月6日,经调查被执行人龙步强、余文江在浙江省金华市登记有房屋,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另,被执行人余文江在浙江省义乌市经营石材加工厂,后经核实,该石材加工厂已转让。2017年4月5日,本院以(2017)黔2628执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龙步强、余文江享有所有权的住宅。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8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余文江的银行存款共计9950元,该款已作为本案案件受理费4441元和申请执行费5509元上交至本院财务。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余文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一、龙步强、余文江按(2016)黔2628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应偿还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和利息,余文江于2017年6月起每月偿还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千元(还款最低限额),直至五十万元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法院解除对龙步强、余文江在浙江省金华市东区的查封,由余文江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三、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坐落在浙江省金华市,扣除目前设定抵押给兴业银行借款90万元本息的优先受偿之后,享有第二顺序受偿权;无论是法院处置或是余文江自行处置该房屋,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享有第二顺序受偿权;四、若余文江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第二项余文江的房屋申请法院进行处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文江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6月第一期执行款5000元。2017年3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78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龙步强、余文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二龙步强、余文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分行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分行对龙步强、余文江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东区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7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令:一、金华市东区的房屋一栋归余文江所有。二、奥迪牌汽车一辆归余文江所有。2017年5月10日,本院按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以(2017)黔2628执96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龙步强、余文江在浙江省金华市东区的查封。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人余文江向本院提交负债情况表,证明负债400余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将余文江的负责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可供执行,但该房产已用于兴业银行借款抵押9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经法院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余文江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经查,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仅有财产,若处置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实现债权的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该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故对于该房屋本院暂不予处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文江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一期还款5000元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2628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即(2017)黔2628执9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16)黔2628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启德审判员 杨光全审判员 欧昌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清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