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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邱炳练、连志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炳练,连志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炳练,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志峰,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邱炳练因与被上诉人连志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炳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沈萍,被上诉人连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炳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连志峰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连志峰负担。事实与理由:1.连志峰与借款人林某1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邱炳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邱炳练、林某2及借款人林某1与连志峰交谈的现场对话录音和手机通话录音(围绕追讨赌博欠款及利息展开的交谈)证据,充分证明本案讼争的借贷系赌博借贷,系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借贷,但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证据,将非法借贷错误认定为合法借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连志峰仅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来主张邱炳练为林某1向其借款5万元的保证责任,但却未提供其已经支付5万元借款的相关支付凭证等来证明其已经向林某1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即表明,仅以连志峰提供的借条并不足以认定其与林某1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借款人林某1亦作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5万元借款是连志峰提供给其的赌博借款,只支付了1.7万元借款,并且系直接支付给赌场的庄家。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却轻信没有借款事实基础借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的借贷是赌博借贷,是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博借贷,邱炳练不应对无效的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仍然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判决邱炳练对该赌博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连志峰与借款人林某1因赌博借款形成的借贷合同是主合同,邱炳练为该借贷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而因赌博形成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邱炳练为借款人林某1提供的该借款担保同样也是无效的,邱炳练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对林某1的无效的赌博借贷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连志峰辩称,1.林某1向答辩人连志峰借款5万元、邱炳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林某1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在借条底部林某1亲笔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表明林某1确实收到了答辩人支付的借款邱炳练在借条的保证人处亲自签字并按手印,表明邱炳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如果邱炳练无需归还答辩人借款,根本不会签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时将旅社转让给答辩人经营用来抵偿利息的协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按借期内的约定的利率2%,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期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支持正确。4.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贷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反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不存在违反犯罪行为;而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录音证据均是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形成,争议发生后形成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出借人出借借款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心态。故本案不存在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5.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而录音均采取偷录的方式取得,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同意,取得方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6.证人林某1与林某2夫妇是一二十年的朋友,在借款时帮忙担保,可见关系不一般,与林某2夫妇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林某1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上诉人提出反驳本金不是5万,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炳练偿还连志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由案外人林某1作为借款人,邱炳练作为担保人向连志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案外人林某1向连志峰借款50000元,邱炳练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林某1未还本付息,邱炳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债务纠纷连志峰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7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连志峰的起诉,并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016年7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龙公新(治安)不立字(2016)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本案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现连志峰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林某1以及邱炳练于2015年1月12日向连志峰出具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证明借款人林某1向连志峰借款50000元并由邱炳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某1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邱炳练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炳练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志峰要求邱炳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邱炳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1追偿。邱炳练辩称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是连志峰事后自行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邱炳练辩称本案款项系连志峰在明知林某1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将款项借给林某1,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邱炳练辩称连志峰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且为牟取高额利息和抽头渔利而借款给林某1,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邱炳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连志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邱炳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邱炳练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邱炳练有如下的异议:借款5万元有异议,实际上连志峰只支付案外人林某11.7万元,并由连志峰直接支付给赌博庄家,且归还日期、利息是连志峰擅自添加的,实际是每万每日150元,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实际上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不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邱炳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只支付案外人林某11.7万元,并由连志峰直接支付给赌博庄家,且归还日期、利息是连志峰擅自添加的,实际是每万每日150元”,其异议不能成立;而当时的裁定是“本案的债权债务可能因赌博引起,而赌博具有违法性,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而移送,但公安机关是以开设赌场不予立案,应该包括裁定的内容和对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志峰主张林某1向其借款,邱炳练系担保人,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条中收款人处林某1还签字确认,故邱炳练上诉主张连志峰没有足额支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2015)龙新民初字第7623号民事裁定中已明确“邱炳练认为该欠款因连志峰支持案外人林某1、邱炳练赌博而产生的,并提供了连志峰与邱炳练的通话录音、林某1与连志峰的通话录音及申请林某1出庭作证,即本案的债权债务可能因赌博引起,而赌博具有违法性,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但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以龙公新(治安)不立字(2016)00002号不予立案。故邱炳练上诉主张讼争款项系连志峰明知林某1赌博所借,是非法借贷,且所借的本金只有1.7万元,所提供的录音及林某1的证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炳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邱炳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日耀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