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夏新华与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鑫鑫肉联厂、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华,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鑫鑫肉联厂,吕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625号原告夏新华,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东王营乡黄营行政村黄营村***号。身份证号:412722196904168159.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鑫鑫肉联厂。法定代表人闫军,该厂厂长。被告吕敏,男,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受理原告夏新华与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鑫鑫肉联厂、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吕敏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吕敏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颍上县,均不在河南省西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吕敏于2017年5月1日给原告夏新华打一欠条:共欠464510元(肆拾陆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夏新华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西华县。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吕敏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廖锡春审判员 白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