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月、陈小云等与蓝水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陈小云,唐家卫,唐莲而,唐秀娣,蓝水明,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002号原告:陈月,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清远市阳山县,原告:陈小云,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清远市阳山县,原告:唐家卫,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清远市阳山县,原告:唐莲而,女,1997年1月8日出生,住址清远市阳山县,原告:唐秀娣,女,1998年9月7日出生,住址清远市阳山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水明,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10号。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直属支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A座6楼。负责人:邓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邓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陈小云、唐家卫、唐莲而、唐秀娣诉被告蓝水明、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车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等5人诉称:2017年2月11日6时45分,被告蓝水明驾驶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的粤Z×××××港大型普通客车,沿金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大道与金碧路交叉路口时,与唐国恒驾驶搭载原告陈小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国恒当场死亡、陈小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唐国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水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承保了粤Z×××××港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2、交通费1000元;3、家属误工费857.03元(34757.20元/年÷365天×3天×3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68461.60元(25673.10元/年×8年÷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5462.6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的损失由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30%,即214638.79元[(825462.63元-110000元)×30%]。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4638.79元给原告;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蓝水明无答辩。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足,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违法行为,受害人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予以驳回;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其提供的受害人父母抚养义务人的证明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母亲只有三个子女;6、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的错过,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只计算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6时45分,唐国恒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载陈小云沿东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大道与金碧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被告蓝水明的粤Z×××××港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国恒当场死亡、陈小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7]第0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水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此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丧葬费36400元、尸检费3000元、酒精测试800元、拖车费750元,车辆损坏花去了维修费12300元港币。另查明,唐国恒生前和原告陈月等5人均为农业户口,唐国恒生前在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号居住,原告提供了唐国恒生前于2013年12月31日与张细坚签订的,约定租房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塘村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交纳的租金、水费、电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唐国恒生前和原告陈月等5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唐国恒的母亲陈月(于1944年12月28日出生),由唐国恒等3个子女扶养。再查明,粤Z×××××港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国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水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陈月等5人的损失,由被告蓝水明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月等5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2、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怠于提供相关票据,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为1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5.32元(25673.10元/年×7年10个月÷3人);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等人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相应弥补,根据事故后果、侵权人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月等5人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4项合共778679.3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粤Z×××××港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陈月等5人的损失778679.32元,由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等5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余下的损失668679.32元,根据事故承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蓝水明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200603.8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赔付。鉴于被告蓝水明承担赔偿原告陈月等5人的损失已全部确定由被告人保深圳车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蓝水明、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中旅直通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垫付的款项及其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分担的基本原则,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故作为负责赔偿款项的败诉方,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月、陈小云、唐家卫、唐莲而、唐秀娣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直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月、陈小云、唐家卫、唐莲而、唐秀娣支付赔偿款200603.80元;三、驳回原告陈月、陈小云、唐家卫、唐莲而、唐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陈月、陈小云、唐家卫、唐莲而、唐秀娣负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直属支公司负担2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悦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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