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俊生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生,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曾因参与赌博于2013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生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018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俊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俊生因与被害人李某甲有矛盾,预谋报复,于2017年1月23日1时许,用事先准备的绝缘杆切断全村电源后,用火机将李某甲放在自家院外的×××号货车车头点着并烧毁。经鉴定,被毁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888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俊生投案自首,其家属将李某甲烧毁的车头修复,李某甲对马俊生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俊生因与被害人李某甲有矛盾,其为报复被害人,将被害人停在自家门前货车的驾驶室点燃并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俊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绝缘杆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马俊生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其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马俊生用打火机烧毁被害人李某乙驾驶室的事实清楚。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0时许,马俊生点燃李某甲的一汽解放俊威货车驾驶室内坐垫时,货车周围没有可燃物,且地面均被雪覆盖,货车距离李某甲家正房15米。当时风力相当于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2017年1月23日1时0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于家镇永利村7组李某甲家门前货车被人放火点燃。2017年2月17日9时许,马俊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点燃李某甲家门前货车驾驶室的过程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于家镇永利村7组李某甲家北门前。李某甲家北门外蓝色解放牌大型货车车头被烧,距离李某甲家正房15米远。李某甲家东邻李千家、西邻李俊家、南临大地、北临屯路。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2月17日12时在马俊生的带领下到榆树市于家镇永利村7组于志双家院内提取并扣押了马俊生丢弃的作案工具绝缘拉杆。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马俊生指认榆树市于家镇永利村7组李某甲家门前是其放火毁坏车辆的停放地,永利村7组于志双家院内是其丢弃作案工具绝缘杆的地点。5.作案工具绝缘杆一个证实,该绝缘杆系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上诉人马俊生当庭确认是其作案时用于断电的作案工具。6.榆树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2017年1月23日0时风向为西南风,风速为2.4米/秒,风力相当于2级,气温-25.2°C。7.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一汽解放俊威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889元。8.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号解放牌货车所有人为李某甲,使用性质为货运,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9月15日,检验有效期2017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2026年9月15日,燃料种类为柴油,状态正常。9.谅解书证实,马俊生家属已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李某甲对马俊生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马俊生于2017年2月1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17日撤销网逃。11.户籍材料证实,马俊生的自然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俊生于2013年4月22日因参与赌博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1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甲是我弟弟,马俊生是我媳妇的弟弟。2017年1月23日13时许,马俊生找到我,说23日凌晨时酒后一时冲动把李某甲的货车点着了,现在后悔了,并说想把李某甲车的驾驶室修上,调解这事。我当天晚上把这事告诉我弟李某甲了。(2)证人许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榆树市于家农电所职工。2017年1月23日2时许,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的车被人点着了,他们想看监控,但是发现永利村7组断电了,让我去修修。我到那里发现变压器三个高压开关全部都掉下断开了,我认为是人为的。我在当天三点左右恢复了供电。(3)证人孙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五常市建设街经营一家德力西五金电料商店。2017年1月22日10时30分我店里来两个人买了一根长4.5米的拉杆,其中岁数大的脸长,年轻的人有白癜风,就是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照片的这个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马俊生照片)(4)证人鄂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马俊生的妻子。2017年1月22日21时许我在家睡觉,马俊生没在家。他回来开门把我弄醒了,不知道后半夜几点回来的。我听人说马俊生和李某甲1月22日之前在小卖店吵吵过。(5)证人李某丁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甲、马俊生有一天在我家小卖店因为争执稻子和钱的事吵吵了的。1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23日0时许,我听见屋里的小狗叫,我媳妇醒来看见我家停在外面的2011年买的车牌号为×××的一汽解放俊威重型仓栅式货车着火了。我起来开灯灯没亮,我就找了一个棒子出屋,没看到道上有人。水泵也没有电了,使用灭火器救火,使了两下就没了,之后我使用我家的存水灭火,使没了就铲雪往车里整。我和我父亲还有邻居,救了20多分钟,没救住,车头烧没了。我家有监控,火灭了后我想看看监控,去屯子中间的变压器那看了看,发现变压器的开关被人扒拉掉了,就让我哥李某丙给电工打电话把电推上。我和屯中的马俊生有矛盾,他是我大哥的小舅子。两个多月前我给他拉了一车粮,第二天粮涨价了,他让我给我再拉一车,我也想拉一车粮存着,就自己拉了一车粮,他就生气了,因为拉粮挣钱的事我俩在小卖店吵吵过。我怀疑是马俊生放的火。我出去时车棚顶上着火,棚顶塌下去了,驾驶室内也着火了。我车停放的地方没有可燃物。2017年1月23日晚我哥李某丙找我说车是他小舅子马俊生点的,马俊生后悔了,想把我车的驾驶室修上,再赔偿我点儿损失。我哥李某丙给我修的车,修车的钱是谁出的我不知道,我现在谅解马俊生了。15.上诉人马俊生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我把李某甲家的货车车头点着了。李某甲家养车拉粮,两个月前李某甲给我拉了一车粮,第二天粮涨价了,我让他给我再拉一车,他没拉,他自己拉了一车粮,我就没挣到钱,后来我俩因为这事在李某丁家小卖店吵吵过,我因为这事记恨他了,就想报复他。2017年1月23日0时许,我在家喝完酒后,拿着绝缘拉杆到我们屯变压器跟前,用拉杆把变压器的断电开关拉开了,我们屯就都没电了,因为李某甲家有监控器,我把电断了,监控器就不好使了。然后我走到于家镇永利村7组李某甲家门前道上停着的李某甲的蓝色货车前,我戴着白色棉线手套跳起来把驾驶室的门玻璃一拳打碎,把手套扔在车里,拿防风打火机把驾驶室座位的布座套点着了,我把打火机扔车里就回老丈人家了。断电后我把拉杆扔于志双家前园子里了。放完火的第二天我就后悔了,让我父亲找李某丙和李某甲说和。李某甲家的货车在他家大门放着,离李某甲家房子10多米,离他家西院邻居能有二、三十米。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上诉人、检察机关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马俊生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其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马俊生的行为是以放火的手段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及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马俊生点燃李某乙坐垫时,货车周围没有可燃物,且地面均被雪覆盖,货车上方的电线因已被马俊生切断电源而不会产生危险,货车距离人员最近之处是李某甲家正房,亦有15米之远。榆树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案发当时风力仅为2级。根据现场情况,马俊生使用打火机直接点燃特定物品的行为,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马俊生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马俊生犯罪的事实、自首的法定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对马俊生可宣告缓刑。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马俊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马俊生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马俊生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马俊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马俊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绝缘杆一根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