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执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秦小强、胡文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小强,胡文保,李美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秦小强,男,1972年3月16日生,回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胡文保,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李美美,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秦小强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文保、李美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1560.3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并划拨了被执行人胡文保、李美美的银行存款共计106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文保、李美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秦小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在划拨被执行人胡文保、李美美的银行存款10600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