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袁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袁荣华,李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工农兵大道27号。负责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华,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生,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生,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荣华、李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遂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3389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经过一次诉讼,现在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采信袁荣华的鉴定报告不妥,该鉴定结论没有计算一肢功能丧失程度,认定袁荣华为十级伤残错误。袁荣华辩称,本案非重复诉讼,之前起诉的是医疗费等项目,此次起诉的是确定伤残后果的相关费用。人保遂川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无理。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李友生未予答辩。袁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遂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5元,共计346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14时50分,李友生驾驶赣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5国道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至2039km+600m路口路段时,与袁荣华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荣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赣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人保遂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袁荣华被送入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住院期间,袁荣华与李友生达成和解协议。袁荣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除伤残赔偿金等之外的损害赔偿。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遂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遂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13元、误工费9528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3441元。2016年7月12日,袁荣华入遂川县雩田镇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去除术。住院8天。袁荣华于2016年12月7日委托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袁荣华被车撞伤后致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保遂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没有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程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合理,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范规定,评定十级伤残是以袁荣华四肢一肢长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等情形确定的,肢体功能丧失程度并不是唯一的评定伤残的标准,人保遂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全面,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准许。袁荣华的损失核定为: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389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纳。李友生驾驶的赣D×××××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袁荣华的损失应由人保遂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遂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荣华33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袁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82元,减半收取计332.91元,由袁荣华负担99.87元,李友生负担233.0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荣华此前提起的诉讼系就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主张,该案后其因遵遗嘱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发现左下肢可能遗留伤残,故委托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确定了十级伤残后果。现袁荣华起诉系其伤残后果等相关损失,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关于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袁荣华十级伤残的结论,其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解释了评定理由和依据,足以答复人保新干公司就该鉴定意见的质疑理由,一审判决也就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人保新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思铭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