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亮与花垣县人民政府及石俊雄、王仕海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花垣县人民政府,石俊雄,王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31行初93号原告杨亮,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湖南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春燕,女,苗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文艺路*号。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隆立新,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文敏,花垣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志刚,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俊雄,男,苗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湖南花垣县人。第三人王仕海,男,苗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湖南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亮不服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俊雄、王仕海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王仕海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石俊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亮及委托代理人石春燕、田中圣,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文敏、肖志刚,第三人王仕海及委托代理人隆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7年7月5日,原告杨亮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因在行政诉讼中不能确认矿洞股份转让协议效力,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已由花垣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杨亮提出在上述民事案���审理完毕后,根据其审理结果再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先撤回本案起诉,同时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杨亮以先行诉讼相关民事争议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亮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亮负担。审 判 长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