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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政科与被告芦玉梅、张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科,芦玉梅,张德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258号原告:李政科。被告:芦玉梅。被告:张德胜。原告李政科与被告芦玉梅、张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玉梅、张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6年10月-2017年4月约定的利息(每月3%),共计1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5日,芦玉梅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百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3月到2016年9月之间,芦玉梅一直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本金,芦玉梅均以周转需要及支付利息推脱,2016年9月以后,芦玉梅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芦玉梅、张德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芦玉梅与张德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芦玉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芦玉梅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将4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芦玉梅。同年4月15日,被告芦玉梅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日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12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芦玉梅借款本金588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芦玉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10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芦玉梅与张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本金的数额应按照原告两次借款实际支出的98800元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并自愿放弃对2017年5月以后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息3%,依法律规定,对年息24%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988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即13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玉梅、张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政科借款本金98800元;二、被告芦玉梅、张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政科支付借款利息138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