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秀谷、赖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秀谷,赖锦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743号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静,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秀谷,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赖锦蓉(系何秀谷之妻),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农商银行)与被告何秀谷、赖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徐兴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何秀谷、赖锦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给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何秀谷、赖锦蓉与原告遂宁农商银行(安居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4813‰,实行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何秀谷、赖锦蓉提供自己所有位于安居区安居镇7村3社住房【建筑面积153.2㎡、土地使用权面积72.15㎡】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秀谷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放出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现欠25万元借款本金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秀谷、赖锦蓉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因二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向原告继续续贷,愿意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秀谷与被告赖锦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何秀谷与原告原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分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遂安居信个借2013年第256号),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秀谷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三年,即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日,被告何秀谷、赖锦蓉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遂安居信个抵2013年第256号),合同中约定被告何秀谷、赖锦蓉夫妇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七村三社住房【建筑面积153.2㎡、土地使用权面积72.15㎡】,房屋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安字第361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安国用(2010)第12988号作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遂房他证安字第201311**号房屋他项权证,遂安他项(2013)第0984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遂宁农商银行将贷款250000元转至被告何秀谷的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卡号:88090110247668117),借款借据载明执行月利率为9.4813‰。借款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9日至今未付),原告遂宁农商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对何秀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经核实,何秀谷现住房占用的土地属1997年原市中区国土局征用的国有土地,并于同年与何秀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遂区国用(1997)字第0136号,面积72.15平方米,用途为商住。2010年,何秀谷持原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换证,证书号为遂安国用(2010)01988号,面积及用途不变。该地块已于2007年3月27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拍卖(拍卖前已经过公告),竞得者为袁军,2012年袁军申请办理了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何秀谷等四户住房国有建设用地应被拆迁补偿后收回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何秀谷、彭超两户提出过高要求,大大超出征收补偿政策,至今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致使其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收回,房屋至今未拆迁。由于以前土地登记系统不完善,2013年10月,何秀谷凭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抵押期满,何秀谷申请续贷,在办理时我局发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何秀谷属应拆迁但未拆迁户,故不能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及抵押登记等业务。庭审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遂宁农商银行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对何秀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农商银行与被告何秀谷、赖锦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遂宁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何秀谷、赖锦蓉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逾期后,被告何秀谷、赖锦蓉未按合同履行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遂宁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何秀谷、赖锦蓉返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秀谷、赖锦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秀谷、赖锦蓉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秀谷、赖锦蓉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在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遂宁农商银行有权以被告何秀谷、赖锦蓉用以借款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对何秀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秀谷、赖锦蓉返还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何秀谷、赖锦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未反还付清,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何秀谷、赖锦蓉用于借款抵押的住房(位于安居区安居镇7村3社【建筑面积153.2㎡、土地使用权面积72.15㎡】)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何秀谷、赖锦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根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珂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