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854段贵宏与李小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波,段贵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波,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贵宏,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段贵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解决被上诉人融资,而非自己居住,是符合双方意愿的,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虚假合同。二、上诉人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更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贷款行为是合法的。三、本案系民事案件,而非涉刑事案件。段贵宏答辩称,段贵宏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部分,对本案不涉及刑事部分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涉及刑事的问题,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段贵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花园××城××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段贵宏的前夫贾为山无法归还欠恒丰银行的借款195万元而找到徐润圃,徐润圃称因贾为山征信记录不良无法向银行贷款,可以将段贵宏所有的102室过户至李小波名下,以李小波名义向银行套取按揭贷款,用套取的按揭贷款来归还贾为山欠恒丰银行的借款。后段贵宏(甲方,卖方)与李小波(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102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253平方米,房屋价款320万元;房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乙方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95万元、余款22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若贷款2013年3月31日前未下达,则乙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定于乙方支付完甲方全部房款时正式交付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双方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李小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月17日向段贵宏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首付款95万元。2013年1月18日,段贵宏银行账户内的该100万元被转入徐润圃银行账户中。2013年2月4日,李小波及其父母李洋、顾建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小波(借款人、抵押人)、李洋(借款人)、顾建粉(借款人)向建行江苏省分行借款220万元用于购买102室,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38年2月8日,李小波以102室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3月12日,贾为山归还恒丰银行贷款本金195万元、利息26650元。2013年3月15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李小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小波将102室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2013年3月18日,段贵宏将102室过户至李小波名下。2013年3月21日,李小波就上述借款办理了1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20万元。2013年3月22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向李小波发放贷款220万元,该款直接汇入段贵宏银行账户内。2013年3月26日,徐润圃以代理人名义将该220万元从段贵宏银行账户内转入徐润圃银行账户中。2013年3月25日,段贵宏(甲方)和李小波(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方在恒丰银行商业贷款到期,无法正常还款(以102室抵押),现改按揭贷款,又因无法用甲方本人名字贷款,故请朋友李小波帮忙过户到其名下,做按揭贷款;2、过户所有费用及过户后按揭贷款均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在按揭还款过程中,甲方应按时还款均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在按揭还款过程中,甲方应按时还款,如因甲方原因超过半年无法正常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拍卖该房产,并有权要求甲方补偿因此给乙方带来不良记录(补偿不超过5万元);3、此房过户到李小波名下,仍属于甲方所有权,乙方无权作出对该房产任何有损甲方权益行为,否则甲方追究其法律责任;4、过户后取得的新权证交于甲方保管,等甲方经济好转时随时将该房产过回,乙方到时积极配合,协助甲方过户。2013年4月19日,李小波与颜士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小波向颜士艮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李小波以102室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同日,李小波与颜士艮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小波以102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3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对李小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并通知了李小波。2015年8月25日,建行中山支行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小波、李洋、顾建粉偿还欠其借款本金2153361.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确认其对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小波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小波、李洋、顾建粉偿还建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2153361.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建行中山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李小波用于抵押的102室,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建行中山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李小波名下财产有102室,但因102室有租赁纠纷,不宜处置,李小波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将在102室内居住的原告段贵宏强制迁出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苏0104执2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秦商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此次执行程序。一审庭审中,段贵宏申请贾为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贾为山陈述:其系段贵宏前夫,其用102室在恒丰银行贷款了195万元,后其无力归还,而段贵宏多次催其还款,其经某银行行长介绍认识了徐润圃,徐润圃称可以帮其归还该笔贷款,但因其征信有问题不能以其名义贷款,徐润圃有个表弟叫李小波,可以帮其贷款,但需要将102室过户给李小波,以李小波的名义贷款,还可以多贷一点,后来徐润圃连本带息代其向恒丰银行归还借款共计1976650元,段贵宏便将102室过户给李小波,以李小波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20万元,其实这个房屋买卖行为是假的,没有真实交易,其也和李小波协议约定102室归段贵宏所有,并约定如果2年内无法将102室欠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还清,其同意将102室出售归还贷款,李小波要将102室返还给其,其给李小波5万元好处费,但此后其就无法联系到李小波,其怀疑李小波对其实施诈骗,便又找到徐润圃,徐润圃称此事系李小波操作,其找到李小波母亲顾建粉,顾建粉称李小波系徐润圃手下,李小波也没有拿到首付款100万元,并称徐润圃还承诺补偿李小波60万元,要求李小波跑路,但李小波没有答应,顾建粉还多次向其表示,102室的所有权是段贵宏的,二押也多次找过顾建粉,要求将102室过户给二押,二押可以补偿李小波60万元,但顾建粉未同意。李小波认为证人与段贵宏有利害关系,且关键证言语焉不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李小波认可:1、其在与段贵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前从未到102室查看过,段贵宏也未向其交付102室,段贵宏一直在102室居住至2016年10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将段贵宏强制迁出时止;2、102室的按揭贷款由徐润圃而非其归还,后来徐润圃没有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3、其虽然于2013年4月19日与颜士艮签订《借款合同》,但颜士艮未向其交付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被徐润圃拿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段贵宏及其前夫贾为山与徐润圃、李小波经协商,约定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段贵宏所有的102室过户至李小波名下,再以李小波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套取按揭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被徐润圃拿走。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段贵宏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秦商初字第2080号一案中,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7年拍卖成交并被案外人拍卖取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贵宏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诉权进行审查。本案中,段贵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由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秦商初字第2080号一案中,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7年拍卖成交并被案外人拍卖取得,故段贵宏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段贵宏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系虚构交易,目的在于套取银行贷款,损害贷款银行的利益,故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不是虚假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本案系民事案件,非涉刑事案件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段贵宏及其前夫贾为山与徐润圃、李小波约定,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段贵宏所有的102室过户至李小波名下,再以李小波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套取按揭贷款。当事人骗取贷款是否涉嫌构成犯罪,需有待于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作出处理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甫审判员 吴勇审判员 付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