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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16号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原郝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68705278T。法定代表人:曹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志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舍。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志亮、被告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650元;2、请求被告在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75447元;3、请求被告支付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8078元、停车费1380元、拖车费2500元、交通费104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齐增元驾鲁E×××××0(挂车号:鲁H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八路行驶至齐润化工厂门口附近处,与停放于公路北侧崔现民驾驶鲁E×××××3(挂车号:鲁E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鲁E×××××3(挂车号:鲁E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北侧的仝瑞栋驾驶鲁E×××××7(挂车号:鲁E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增元负主要责任,崔现民负次要责任,仝瑞栋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鲁E×××××7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84950元,不计免赔),为鲁ES0**挂投保特车损失险(1027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审验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格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但原告需提供其他有责方的关键信息,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鲁E×××××7(挂车号:鲁E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其鲁E×××××7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为184950元、鲁ES0**挂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为102750元。同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车辆鲁E×××××7(挂车号:鲁E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0月23日5时50分许,齐增元驾鲁E×××××0(挂车号:鲁H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丁庄镇路)东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润化工厂门口附近处,与停放于公路北侧的崔现民驾驶鲁E×××××3(挂车号:鲁E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鲁E×××××3(挂车号:鲁E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放于公路北侧的仝瑞栋驾驶鲁E×××××7(挂车号:鲁E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爆燃。之后鲁E×××××3(挂车号:鲁E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停放在公路北侧的陈菲驾驶苏M×××××3(挂车号:苏M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燃。车辆在引燃过程中又将停放在公路南侧停车场内的王晓晓鲁E×××××W号轿车、宋松鲁E×××××2号轿车、董小亮鲁E×××××Y号轿车、王江涛鲁E×××××5号轿车、马江伟鲁E×××××9号轿车、韩清风鲁E×××××8号轿车、孙帅帅鲁E×××××5号轿车烤坏,齐增元当场死亡,崔现民、仝瑞栋、刘景兰、李永受伤,车辆、货物、公路绿化设施、公路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损坏。2016年11月15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齐增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仝瑞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兰、李永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鲁E×××××7(挂车号:鲁E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6月21日,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鲁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发现损失不予鉴定,鲁ES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650元,鲁ES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5447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00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8078元、停车费138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0元、交通费1042元,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原告均申请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为526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75447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扣除10%绝对免赔,赔偿67902.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78元,系该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138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费用非本案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0元、交通费1042元,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公估费8000元,系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36630.3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负担124.5元,被告负担1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