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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科技园区丰贤中路11号3号厂房A座。法定代表人:张启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15幢1单元2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曹相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钢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正元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正元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市××柘××镇临港产业区,还约定如产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钢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洋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