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诉被告黎红菊、龚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红菊,龚建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466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0710-1。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勇,男,系原告职工。被告:黎红菊,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龚建发,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黎红菊、龚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红菊、龚建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黎红菊、龚建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红菊、龚建发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龚建发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黎红菊因经营欠缺资金,向原告新中分社提出申请560000元个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898号丽景华庭·慕和南道3栋1单元33层3302号住宅,面积为145.12平方米(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证字第03412**号)作抵押担保。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到原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原告新中分社为房屋抵押权人。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到2015年8月27日,担保债权额度为56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29日,被告黎红菊向原告新中分社申请借款,原告向其发放借款560000元,约定执行月利率8.45‰,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黎红菊给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70407.34元,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黎红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拖欠原告利息121320.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黎红菊、龚建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黎红菊、龚建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黎红菊、龚建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2:个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黎红菊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对借款金额及担保进行了约定;证据材料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红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560000元,同时对违约情形、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材料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红菊、龚建华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60000元;证据材料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红菊、龚建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黎红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560000元;证据材料6: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黎红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日2057年8月27日,执行月利率8.45‰;证据材料7:利息清单。拟证明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黎红菊、龚建发拖欠原告利息121320.6元。被告黎红菊、龚建发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6、7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5,因被告黎红菊是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偿还借款的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故被告黎红菊不能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龚建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建发对被告黎红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黎红菊因经营欠缺资金,向原告新中分社提出560000元个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中信个借字第06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黎红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6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中信个抵字第062号),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住宅,面积为145.1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到原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原告新中分社为房屋抵押权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到2015年8月27日,担保债权额度为56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红菊、龚建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中信个保字第062号),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黎红菊间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黎红菊向原告新中分社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立据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据号:88200134982138),借款的当日原告向其发放借款560000元,执行月利率8.45‰,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黎红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拖欠原告利息121320.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红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黎红菊、龚建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黎红菊发放了借款560000元,被告黎红菊仅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黎红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黎红菊、龚建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898号丽景华庭·慕和南道3栋1单元33层3302号住宅,面积为145.12平方米(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证字第03412**号)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黎红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以56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黎红菊、龚建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黎红菊是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偿还借款的责任。而保证人是基于与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之人。故被告黎红菊不能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龚建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建发对被告黎红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建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建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红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红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2月7日的拖欠利息121320.6元及借款560000元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于被告龚建发名下,系被告黎红菊、龚建发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898号丽景华庭·慕和南道3栋1单元33层3302号住宅,面积为145.12平方米(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证字第034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人民币56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龚建发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人民币5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龚建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红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黎红菊、龚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光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