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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秋生、郑敏、王静涵与张荣康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郑敏,王静涵,张荣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655号原告:王秋生,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号。原告:郑敏,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山巷*号*幢*单元*楼*号。原告:王静涵,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康,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东路***号*幢*单元*楼*号。原告王秋生、郑敏、王静涵与被告张荣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生、郑敏、王静涵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生、郑敏、王静涵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秋生、郑敏、王静涵负担。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