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9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现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现租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孙某自2016年4月至6月7日期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甲、某乙佳苑小区,采用撬锁等手段共同盗窃4次,盗窃山地自行车6辆。经鉴定,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118元。分列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0日晚10时左右,李某伙同孙某盗窃闫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甲小区3号楼1单元9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8元。2.2016年5月28日晚10时左右,李某伙同孙某盗窃杨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佳苑16号楼24楼楼道内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山地自行车和夏某放在同一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680山地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8元,捷安特ATX68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3.2016年6月5日晚10时左右,李某伙同孙某盗窃唐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佳苑17号楼14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一辆,盗窃林某放在该楼9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50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捷安特ATX777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9元,捷安特ATX75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6元。4.2016年6月上旬一天晚10时左右,李某伙同孙某盗窃刘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佳苑19号楼14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孙某自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甲、某乙佳苑小区,采用撬锁、搬走等手段共同盗窃4次,盗窃山地自行车6辆,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118元。案发后,李某家属代为赔偿六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512元,取得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0日晚,李某伙同孙某盗窃闫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甲小区3号楼1单元9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8元。2.2016年5月28日晚10时左右,李某伙同孙某盗窃杨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佳苑16号楼24楼楼道内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8元;盗窃夏某放在同一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680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8元。3.2016年6月5日晚10时左右,李某伙同孙某盗窃唐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佳苑17号楼14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19元;盗窃林某放在该楼9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50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6元。4.2016年6月上旬一天晚10时左右,李某伙同孙某盗窃刘某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乙佳苑19号楼14楼楼道内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夏某、唐某、林某、闫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自行车购买收据、收条、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民警抓捕同案犯李某,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李某、孙某居住地社区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