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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时雪英、乔俊密等与宋阳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雪英,乔俊密,王小广,宋阳,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70号原告:时雪英,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乔俊密,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王小广,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宋阳,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1653-7。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雪英、乔俊密、王小广与被告宋阳、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雪英、乔俊密,被告宋阳,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小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10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10时50分许,杨晓平驾驶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翻车,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其中乘客王琦当场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杨晓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晓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宋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阳辩称:同华通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我司已向华通客运支付垫付款50万元,第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第四,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以及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0时50分许,杨晓平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琦、李娓、梁纹菡、周子淳等二十人)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18KM+200M(黄岛区泊里镇朱家庄段),驶入道路北侧沟内翻车,致王琦死亡,李娓、梁纹菡、周子淳、周帅、隋卫涛、焦艳玲、隋路寒、景士帅、郭英、榭继伍、胡天科、胡天华、王霄、李娜、欧阳彬、徐洪现、于西美、李亚磊、曾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携带财物不同程度损坏或丢失。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杨晓平驾驶大型客车遇雨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失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阳,该车挂靠于被告华通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座700000.00元。被告宋阳已经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原告时雪英与王小广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名王琦。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王琦由时雪英抚养。2004年12月6日原告时雪英与乔俊密登记结婚。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一、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损失,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1960.00元、丧葬费292775.5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895106.50元,并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因在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其中部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其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杨晓平负事故全部,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接受被告宋阳的挂靠,应当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1960.00元、丧葬费29275.50元、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00元,合计906235.50元,原告主张89510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垫付20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7510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106.50元;二、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1.00元,由原告负担251.00元,被告宋阳负担125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