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海胜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2301号罪犯吴海胜,男,1971年1月25日出��,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3)洛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海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三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海胜与同村有夫之妇宋某有私情。2002年5月14日,宋某与丈夫生气遂与吴一起躲进济源市济阳路4-5号洞路段的一个窑洞里。同年5月26日中午,二人在窑洞商议自杀,吴将毒药用水化开,宋将药喝下,后药性发作不断抽搐、呕吐,被告人吴海胜见状即用手掐住被害人宋某的脖子致其死亡。罪犯吴海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5/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海胜自上次减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焦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