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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执恢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奇、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奇,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3执恢1290号申请执行人叶奇,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黄岩区。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5410759-6。法定代表人王祉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奇与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台黄商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5年0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叶奇借款人民币11213127.3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4454.23元。但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浙甬商破字第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批准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裁定批准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依法应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