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友芳与丰华礼、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芳,丰华礼,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820号原告:高友芳,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系原告之女),女,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华礼,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亳路三角元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89835133。法定代表人:刘凤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81Q。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友芳与被告丰华礼、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和吴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和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礼和飞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友芳各项损失共计190654.6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丰华礼和被告飞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20分被告丰华礼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沿310省道行驶至205KM+400M处时与原告高友芳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原告高友芳和卢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丰华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丰华礼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各项赔偿;原告高友芳部分诉请过高,予以剔除;原告主张3200元的电瓶车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7天。4、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丰华礼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一并处理,在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被告丰华礼未作答辩。被告飞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4时20分,被告丰华礼驾驶的被告飞宇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沿310省道行驶至205KM+400M(众兴街道)处时与原告高友芳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原告高友芳和卢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高友芳住院治疗42天。原告高友芳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高友芳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致右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四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53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华礼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友芳和卢齐均无责任。被告丰华礼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卢齐为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幼儿园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丰华礼为原告高友芳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收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4095.59元。2、关于误工费的确定,以原告自认1500元/月,计算180天,计9000元。3、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4、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14.22元计算42天,即4796.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93.87元计算18天,即1689.66元,合计6486.06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所评定的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四处,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16年的24%,即111959.04元。6、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鉴定费票据,计18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8、关于交通费的确定,处理交通事故救治伤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酌定为800元。9、关于电瓶车的确定,原告证据不充分,以保险公司定损价为准,计300元。上述九项损失数额总计:181140.69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准,予以赔偿。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乘坐人卢齐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未成年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命同价,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丰华礼和飞宇运输公司负担。原告返还给被告丰华礼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友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友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友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4095.59元(34095.59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9.04元(111959.04元-110000元)、护理费6486.0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9040.69元的100%,即59040.6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友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电瓶车损失300元;五、被告丰华礼和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友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高友芳返还给被告丰华礼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1-4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7904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丰华礼和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为: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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