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宏与刘旭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刘旭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2376号原告杨宏,男。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方,男。委托代理人伍黎斌,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宏与被告刘旭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富,被告刘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义同富投资公司有到期债权,因义同富公司无力偿还,欲将被告名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5日经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向原告提供了债务履行可行性的相关手续进行担保。然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旭方辩称:1、本案应追加义同富投资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本案中被告所欠的债务是原来欠的义同富投资公司的,义同富投资公司在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中借款数额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60万元,且在被告与义同富投资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中,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范围,利息的约定有些是每月4分,有些是每月5分。而被告与义同富投资公司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所有的协议及书面性的材料均在义同富投资公司,因而本案与义同富投资公司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本案应追加义同富投资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2、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基于答辩人与义同富投资公司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而义同富投资公司在今年5月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嫌犯罪,其负责人张小浪也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而本案所涉及到的与答辩人有关的这部分债务所有的书面和文字性的证据均在义同富投资公司,该部分证据答辩人难以提交。答辩人与义同富投资公司原有的借贷,能够证明答辩人与义同富投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协议及借条等相关证据。现均在义同富投资公司,至于说这部分证据已被公安机关提取答辩人无法得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委托理财协议书三份;2、义同富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第二组:1、原、被告及义同富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第三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照约定仅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该六份证据作为原告主要证明原告与张小浪或义同富公司之间有着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在2015年1月7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向张小浪或义同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银行转账或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所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和借据均为复印件,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第二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1、对债权转让协议需要说明,被告刘旭方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原告杨宏和案外人宋吉平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并非原告一方,还有人。60万元的债权是杨宏,案外人宋吉平是64万元。原告60万元的债权与案外人宋吉平的64万元与义同富公司存在联系。义同富公司在刘旭方处享有的债权本金是70万元,利息是84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借款利率是月息4分、5分计算的。2016年3月15日在债权债务转让时,原告杨宏受让的60万元当中仅有本金30万元,其余30万元为刘旭方原来应向义同富公司支付的利息。从协议第2、3、4项约定的内容中与本案60万元的债权相关的还款方式通过2、3、4项的约定非常明确。根据协议第3项的约定,60万元的还款时间是协议生效后两年半时间之内。债权请求期限还没有到,原告还不能请求。2、根据协议的约定,还款的方式是树卖了后所得价款的50%用于归还杨宏的钱。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需要说明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利率的约定。第三组:没有异议。认证意见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债权,但是却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二者是矛盾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原告已经受让了义同富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作为义同富公司的原债权人应当将债权凭证交给义同富公司,所以原告不应再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况且被告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在义同富公司享有60万元的债权,义同富公司在被告刘旭方处享有债权。2016年3月15日经过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同意清偿原告60万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半时间内全部清偿。期间被告在出售自己种植的树木时,每次的出售额50%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协议签字后生效。被告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宏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人刘旭方。2016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出售过一次树木,但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5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针对辩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义同富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义同富公司对被告同样享有到期债权。经三方协商达成了转让义同富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给原告。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成立。并且在转让债权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偿还了5000元,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被告再对原来的债权提出抗辩,缺乏理由。在义同富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所以不再追加义同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被告提出的所欠债务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归还期限问题,原、被告确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半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归还方式,没有时间表。但是双方约定了用被告出售树木款的50%归还。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出售了树木,但却未能归还借款,仅归还5000元。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宏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徐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