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626徐立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626号原告:徐立志,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被告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赔偿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丁浩持证驾驶苏G×××××号车辆在事故地点与他人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为2984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偿了8040元,余款拒不理赔。被告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20时,案外人丁浩持证驾驶苏G×××××号车辆在连云港市××××路老青口小学路口处,与何成磊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苏G×××××号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为28800元。2017年1月2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苏G×××××号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损失定损为29840元,原告徐立志支付评估费149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28800元。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24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持有28800元的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赔偿了8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立志在被告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处为苏G×××××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辆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徐立志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8800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为2680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了8040元,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立志18760元。关于原告徐立志支出的评估费1490元系单方委托进行损失鉴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8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立志保险理赔款18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徐立志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1)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