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军与被告周淇军、吴美文、周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周淇军,吴美文,周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091号原告:XX军,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淇军,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住湖南省屈原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文,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住湖南省屈原管理区。被告:周忠义,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住湖南省屈原管理区。原告XX军与被告周淇军、吴美文、周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琼、被告周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美文、周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淇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2万元及后段利息;二、由被告吴美文、周忠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周淇军经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牵线搭桥,向原告XX军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用于归还屈原农业银行的贷款。被告吴美文承诺到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周忠义作为农业银行的信贷员就本案的还款情况签订承诺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款100万元至指定账户。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8个月18天,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利息17.2万元,本息共计117.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淇军口头辩称,一、本案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二、所有业务洽谈、资金往来、利息支付都是湖南沃城投资公司进行的,借款时先支付了8万元利息,后来又支付了4万元利息,要求申请追加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三、拖欠的款项需要与湖南沃诚投资公司结算才清楚应当归还多少。被告吴美文、周忠义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8月14日被告周淇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约定;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美文对该笔债务知情,愿意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周忠义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周淇军提供了2016年8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与廖申龙两笔款项进出往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廖申龙错误的转账5万元给周淇军,周淇军又转账9万元给廖申龙,差额4万元是提前支付100万元的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4日,经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周淇军向原告XX军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XX军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期限1个月,利率(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按相关条约处理借款人周淇军身份证号码:4306811965080293132016年8月1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周淇军,出借方(乙方)XX军,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月2%,按月支付;借款方式,转账支付100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实际借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吴美文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忠义向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对2016年8月14日借款人周淇军向XX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知悉。一、承诺督促借款人足额归还全部债务;二、如果周淇军在农行贷款无法审批发放,周忠义保证将周淇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送到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确保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上述承诺如未履行,周忠义愿意为周淇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即,XX军通过建设银行汇款950000元给被告吴美文,另汇款50000元给周淇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周淇军向法院提供了两张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8月14日,廖申龙通过6217002970100112487转账给周淇军50000元。然后,周淇军通过6228451378006657378转账给廖申龙6228451370007397815账户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的主体如何确定,2、担保人吴美文、周忠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转账给廖申龙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本案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的主体如何确认。2016年8月14日,被告周淇军向原告XX军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XX军通过其账户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周淇军,XX军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XX军与周淇军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淇军向原告XX军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美文、周忠义在承诺书上面签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美文、周忠义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个焦点问题利息如何计算。周淇军提出在借款发生前是与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洽谈借款事宜的且已经预付80000元利息给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发生后又向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利息,原告XX军对此表示不知情,同时也否认委托廖申龙以及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借款本息。在本案中,被告周淇军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申龙有权代XX军出借借款或收取利息,也没有证据证实XX军已经收到借款利息,故周淇军与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申龙之间的转账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被告要求追加湖南沃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淇军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淇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美文、周忠义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童查辉人民陪审员 曹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