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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施联合与王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联合,王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76号原告施联合,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大专文化,永平铜矿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王凌飞,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施联合与被告王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一个星期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原告只支付了利息2,5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金额为7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施联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被告王凌飞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及借款金额为70,000元;被告王凌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联合与被告王凌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一个星期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2,500元,未偿还本金。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施联合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王凌飞”,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的焦点是:一、70,000元借款是否到期?原告能否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二、借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凌飞出具的借条系简易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经核查借条原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现综合借条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能否起诉70,000元借款问题。原告在给了被告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未约还款期限,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且被告更换了借条,说明原告已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根据上述,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统一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此主张是原告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施联合要求被告王凌飞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凌飞偿还原告施联合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王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尔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智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