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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275号被告人季娜、洪谦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洪谦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曾用名李某,女,聋哑人,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北鱼乡北鱼一村繁荣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静,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徐汇明,益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洪谦君,曾用名宋风,女,聋哑人,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湖北省赤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赤壁市中伙铺镇罗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徐汇明,益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洪谦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文静、被告人洪谦君及其辩护人姚平以及翻译人员徐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洪谦君、李文某(穿白衣的聋哑人,另案处理)和灰衣男子在益阳市资阳区桥北广场公交车站上了车牌为湘H399**的六路公交车后,被告人季某趁被害人卜某佳不注意时扒走卜某佳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面的33元钱,刚扒窃到手就被车上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与此同时,被告人洪谦君用手将旁边的被害人卜某元胸前的挎包拉链拉开了一半扒窃挎包内的财物时,因季某被抓,被告人洪谦君停止了扒窃,被便衣民警抓获。灰衣男子趁机翻窗逃跑。扒到的33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洪谦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应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洪谦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该院同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洪谦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季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谦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洪谦君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洪谦君与李文某(聋哑人,另案处理)和一穿灰衣的男子(脱逃)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同在益阳市桥北广场公交车站上了湘H399**六路公交车后,被告人季某趁被害人卜某佳打瞌睡之机,扒走卜某佳上衣口袋里的33元现金,刚扒窃到手就被车上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于此同时,被告人洪谦君已着手将另一被害人卜某元胸前的挎包拉链拉开了一半欲扒窃包内的财物时,因被告人季某扒窃被发现,被告人洪谦君便停止了扒窃,也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灰衣男子翻窗逃跑。被告人季某所扒窃的33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卜某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卜某佳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9时,她坐六路公交车到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去,身上有30多元零钱放在上衣口袋里,因头天晚上照顾住院的孙子,人很疲倦,在座位上打瞌睡,突然听到有人喊“有扒手”,她睁开眼睛看,车已开到了市人大站,旁人提醒她口袋里的钱被扒了,她赶紧摸口袋,发现口袋里的零钱全不见了,靠她边上站着的一个穿黑衣、染黄头发的女子(被告人季某)手里攥着一叠零钱,正是她口袋里的零钱。便衣民警通知公交车司机停车,要求任何人不准下车,混乱中有一个小伙子翻窗逃跑了,另两个同伙被抓了。案发后,民警当面清点了她被扒的零钱有33元。2、被害人卜某元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9点,她在益阳市桥北广场坐六路公交车到谢林港去,车上人很多,她是站着的,身上斜挎一个黑色的包,包内装有500元现金、手机等物品。当车开到市人大对面的车站时,突然有人喊“有扒手”,车子停下来后,司机关好了车门,站在她旁边的小伙子(系被��人洪谦君,因男性打扮,误认为是小伙子)有便衣民警指认是扒手,已将她包的拉链拉开了,但包内物品没有损失。3、证人徐某锋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他坐六路公交车行至桥北广场后,上来了很多人,有四个年轻人同时也上了车,一个穿黑色外衣(被告人季某),一个穿蓝色外衣(被告人洪谦君),一个穿灰色外衣,一个穿白色外衣(李文某),手里都拿着雨伞,系着围巾,眼珠子不停转动,形迹可疑。穿黑衣的靠近坐在座位上的一位约六十岁的妇女,将右手穿过胸前的围巾伸进此妇女的左上衣口袋,抓着一叠零钱准备放入自己口袋,突然有人抓住了黑衣人的手,事后才知是便衣民警。期间穿黑衣的和穿白衣的用手势有过交流。同时另一卷发穿蓝色外衣的人,看上去很像男的(被告人洪谦君)不断用手尝试打开旁边另一老奶奶的胸前挎包拉链,用右手试了三四次,穿白衣的女子用身体挡住旁人的视线,两人还用手势交流过,拉链已拉开一半后,因同伙行迹败露,穿蓝衣的人赶紧收手了,穿白衣的在旁边掩护,穿灰衣的在公交车停稳后翻窗逃跑了,看样子他是这一伙的头目。4、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9点,他从桥北坐六路公交车到朝阳西路口,车上人很多,开到市人大对面车站时,听到有人喊“有扒手”,看见一穿黑衣的女子(被告人季某)手上拿着一叠现金,被人控制了,估计旁边一位老奶奶是受害人,另外还有一穿蓝衣服的和一穿白衣服的女子是同伙,民警将他们抓获后,他们不断用手语交流,肯定是一伙的。5、证人丁某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8时许,他开湘H399**六路公交车从资阳区到谢林港,到桥北广场后有四个30岁左右的人同时上了公交车,手上都拿��雨伞,有三个脖子上都系着围巾。当车子开到金山北路的市人大对面时,听到有人喊“有扒手”,同时有人表明了警察身份,要求他停车不准有人下车,混乱中还是有一男子翻窗逃跑了。因为他注重驾驶车辆,具体的作案情况没有在意。6、证人陈某书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他和辅警贺某在六路公交车上“反扒”,在益阳市桥北家润多超市上车后,车行至桥北广场,有四个年轻人上了公交车,他们手里都拿着雨伞,一个穿灰衣的没有系围巾,另外三个都系着围巾,分别穿黑色外衣、蓝色外衣、白色外衣。穿黑色外衣的和穿灰色外衣的站在公交车过道车门的位置,穿蓝色外衣的穿白色外衣的站在公交车司机后面的位置,辅警贺某也站在司机后面的位置。此四人上车后眼睛到处张望,行迹十分可疑,穿黑衣的与穿白衣的用手势交流,然后穿黑衣的就靠近坐在车门附近的老妇人,穿白衣的则用身体挡住他人的视线,穿黑衣的右手穿过胸前的围巾伸进了老妇人左上衣的口袋,他见黑衣人得手后,当即上前抓住了黑衣人的右手,并表明身份要求司机停车,停车后,穿灰衣的男子翻窗逃跑了。7、证人贺某的证言,他与民警陈某书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在六路公交车上“反扒”,当车行至桥北广场站时,上来了四个年轻人,分别穿着黑色外衣、白色外衣、蓝色外衣、灰色外衣,手里都拿着雨伞,其中三个系了围巾。他们眼睛四处张望,行迹非常可疑。上车后,穿黑色外衣和穿灰色外衣的站在车门过道位置,穿蓝色外衣和穿白色外衣的站在司机后面的过道上,也站在他边上。一会,穿蓝衣的不断用手尝试打开一老妇人胸前的挎包拉链,试了三四次后已拉开了一半,正尝试在包里摸东西时,同事陈某书已抓住了穿���衣的女子,并表明了身份,穿蓝衣的就赶紧收手了。他也在表明了身份后要求司机停车,车停稳后,穿灰衣的人悄悄走到后面打开车窗跳车跑了。8、被盗的现金照片、被害人卜某佳、卜某元照片、乘坐的六路公交车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是二被害人乘坐的六路公交车上。9、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六路公交车站点的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季某、洪谦君等人是在此站上的六路公交车。10、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徐某锋辨认被告人洪谦君、季某、白衣女子(李文某),便衣民警陈某书辨认被告人季某、洪谦君、白衣女子(李文某)的情况。辅警贺某辨认被告人季某、洪谦君、白衣女子(李文某)的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某处扣押现金33元,已返还给了被害人卜某佳。12、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洪谦君于2011年12月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13、电话查询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4日电话查询被告人洪谦君的母亲万某珍,万某珍告知公安机关其女洪谦君于2014年因扒窃被判过刑,在老家时常有聋哑人找她,外出时和聋哑人一起结伴行动。14、被告人季某、洪谦君的身份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5、被告人季某、洪谦君对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洪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谦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洪谦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季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洪谦君原已羁押1个月零3天,即被告人洪谦君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刘 迎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理 搜索“”